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KV送电线公里;承包方式:包工。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李海因操作不当导致死亡。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死者家属出具一份《收条》,证实收到赔偿金80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人李学东(身份证号:7××××)经与贵单位协商,现向贵单位作以下承诺:1、按贵单位要求,以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单位签订35KV花园配出工程项目施工目录事宜,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2、以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单位签订潢川产业集聚区110KV线路拆迁改造施工分包合同。3、上述两项工程合同,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在黄柏山风电场线路、叶桥线路等工程上出现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我本人负责,本人不再以本人和本人所代表的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任何名义向贵单位。另查明,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以上事实有《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赔偿协议》、《收条》、《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因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版)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无相应的资质,所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明知道原告无相关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原告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已赔偿8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明确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向被告方提任何要求。原审法院经查明,该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承诺,即在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的两项工程后不在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经查,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所承诺的全部工程,其工程金额与合同相对方均与承诺内容不同,其承诺书并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6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华祥公司提供交了两个蓝皮册子,分别是《信阳110KV花园变35KV佩出工程(基础)》和《潢川产业集聚区110KV线路拆迁改造工程》两份合同,证明在被上诉人荣意来公司作出承诺后,上诉人已经按承诺书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追偿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个合同是签订了,但标的小,被上诉人只得到108万余元工程款,整体算起来,工程做赔了,承诺书中的内容上诉人没有落实。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荣运来公司向受害人家人赔偿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其向华祥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而行使追偿权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8日,从以上时间跨度看确实很长。但从承诺书中的内容看,荣运来公司承诺不向华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前提是华祥公司与其另外再签订两个施工合同作为补偿,并为“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入围国家电网公司合格分包商目录事宜。该承诺书中的两个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办理入目录事宜是需要一些时间的。当权利人荣运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也是要经过一个时间段。因此,在认定追偿权行使的时效时应当考虑以上几个因素。据此,本院认为对追偿权的使用诉讼时效应认定没有超过更为公正。上诉人认为追偿权诉讼时效已超越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双方签订的《沙港变-叶桥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项铁塔组立放线施工必须要求实施工程单位有相关资质,而且从实施工程单位的营业执照上看,有“电力设施总承包”业务内容。实施工程单位是在行使追偿权时自己主动提出所签施工无效与诚实信用民法帝王原则相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承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在承诺书送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生效。但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荣运来公司不向华祥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双方再签订两个施工合同和将另一个公司列入分包商名录,在这些前提形成过程中,荣运来公司认为没有完全实现或所签合同标的过小,在此情况下,荣运来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而向华祥公司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还是成立的。关于追偿权行使中的比例、数额确定问题。从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看,华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选任荣运来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存在有选任过失,对荣运来的资质情况审查不严,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督察不力,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华祥公司应当承担对应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审确定华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公正、也不恰当。在安全事故责任上,荣运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华祥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确定华祥公司承担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明显不当,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华祥公司提出对受害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依据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祥公司的部分请求意见成立,责任比例二审应当予以调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本案提请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充分采纳会议讨论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南省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上诉人华祥公司负担1770元,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负担4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华祥公司负担3540元,被上诉人荣运来公司负担8260元。